63 人没有放弃自由的自由
1789年,也就是1787年美国制宪会议(TheConstitutionConvention)成功召开二年以后,弗兰克林在给一位朋友的信中写道:“我们的宪法已经确实在实施了。看起来事事都还顺利,宪法能够维持下去;但在这世界上除了死亡和缴税,别的事情都是说不准的”。尽管弗兰克林对美国宪法的未来心存疑虑,美国的宪法一直有效地维持到今天,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它后来添加了权利法案。
从1788年至今,有九千多条宪法修正案被提出来过,但通过的只有27条。而以1791年通过的那最前面的10项修正案则最为基本。.这10项修正案又叫“权利法案”,因为它们保证的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
《独立宣言》宣告的是,“造物主赋予每个人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自由被视为一种“不可让与”的权利,这样的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是任何人不能合理剥夺的。就算当事人“自愿”放弃这种自由,别人也没有权利以此为理由将之剥夺。对于现代民主公民社会来说,这种不可让与的自由观尤其重要,因为没有这样的自由,便没有公民,也没有民主。宪法修正案关于集会、言论和出版(新闻)自由的条款,不是在规定哪些是被允许的行为,而是无条件地肯定公众存在的基本形式,那就是集会、言论和出版。
最初由麦迪逊所拟定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表述为therightsofassembling,speakingandwriting,用的是动名词形式,悉弗逊在定稿中改为名词形式;assembly,speechandpress。美国学者卡雷(JamesCarey)指出,杰弹逊将人的行为改为存在的状态,这极为重要。它所注重的不只是个人的某种行为自由,而更是“保护和强调公众领域的存在本身”。这三种关于人的存在的自由,它们的顺序也非常重要公众有权集会,公开而自由地言论,并通过书写和印刷将他们的言论全部传播于世。因此,第一修正案所列举的不只是个人、社团或国家的权利,而是某一种公众的权利”。这就是自由的公众。如果要问“什么是公众是?”那么,第一修正案所说的就是公众。公众就是自由地集合在一起,自由地讨论,自由地播散思想的人们。
美国宪法在订立四年后才有了10条宪法修正案。有一幅漫画很形象地表述了宪法和权利修正案的关系。漫画中的一个人拿着一份宪法序言说我们需要一个有力的国家政府!”一个惊叹号;另一个人争辩道,你这份文件上没有列出我们的权利!!!”三个惊叹号。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无权就规定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信仰立法,也无权剥夺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在这些自由权利中,信仰自由是一种绝对的自由,它是不受限制的,因为它是一种“心灵的自由”。没有人可以限制一个人的信仰自由。任何政府,无论如何强大,都不允许、也不可能禁止人的信仰自由。信仰自由基本上超出政府的控制能力,所以在宪法中,信仰自由可以被称作是绝对的自由权。
《权利法案》用一种“否定性”的语态,对政府权力的边界作出规定,同时也就宣告了公民权利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政府权力的活动受到宪法的限制。否定性的语态和肯定性的语态在意思上和语体上有很大的差别。
在英美法传统中,由于受到自然法思想的影响,特别是启蒙时期的“天赋人权”观念的影响,个体权利被认为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个体权利构成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并且为公共权力的范围划定了边界。所以,个体是否具有哪些权利,无需通过立法来加以宣告或者“赋予”,因为个体权利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以肯定式的列举来规定个体基本权利,在逻辑上就会引申出这样的推理:这些权利是立法者赋予公众的,因为宪法和法律规定了这些权利,所以公众才享有这些权利;因为宪法规定了自由权,所以公众才有自由权。但是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权利应该优先于宪法和法律不是因为制定了宪法,公众才获得了权利,而是因为公众有权利并且要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需要制定宪法。因此,否定性的规定不是在列举公民具有哪些权利,而是在禁止政府去侵害这些公民的权利。这样的立法语言在逻辑上意味着:因为人没有放弃自由的权利,所以政府更不应该拥有剥夺人民自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