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宪: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价值
修宪: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价值
王怡
我国在1982年宪法基础上,先后三次修宪,均以财产权为中心。代表了二十年经济改革在财产权格局上的重大变化及对宪法体制产生出的巨大推动力。自1999年以来,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类似表达写入宪法的呼声,也几乎成为每一年早春的天气里回荡在“两会”上的最强音。全国工商联在今年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再次提交了这样一份引人侧目的提案。这本身便反映出私有财产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多元化民间力量的成熟。在共和国的历史上,这是第一次几乎完全由民间团体和学术界自发进行的一场持之以恒的修宪动议。全国人大作为社会制度变迁的一个最高决策机构,逐步以它的正当的程序性,来接纳和筛选来自社会不同利益团体的声音。正是这一点,使得每年春天的“两会”,越来越成为我们政治生活和公民们茶余饭后最闪亮的话题。
有人说,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后,由于财产权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国家权力和社会公益的限制,这种限制尤其在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凯恩斯主张行政介入的宏观经济学的兴起及环保、生态等问题的严重,而更加显著。因此后来各国的立法中都并不再出现强调私有财产“神圣性”的表达。而在英美国家,财产权也是主要和首先作为一个私法的概念而非公法的概念而得以确立的。那么这一坚持要将私法中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概念表达引入公法中去的主张,又是否一种刻舟求剑的偏执?抑或出自于部分有产者团体在私利怂恿下对于宪政利益的某种僭位?
事实是在我国的法律及其根深蒂固的传统当中,从来就缺乏一个完整的私有财产权的概念。《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的表述区分为三种,构成了一个明显的关于财产权的差序格局。第73条,“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74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第75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这之间的级差显然并非修辞意义上的,而在背后被无数的从实体到程序的法律具体而微的体现着。宪法第12条同样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种公共财产在经济上或意识形态上相对于私有财产的优先性和神圣性,在宪法的理论逻辑上是并没有根据的。而必然将对各类非公共财产构成权利界限上的不平等关系。从而违背了市场经济下产权平等的交易原则。产权平等的原则要求每一张面额相同的人民币在法律面前都应具有平等的地位,获得平等的保护。而无论谁是财产的拥有者。如果连钞票在法律面前都无法做到张张平等,我们又如何能够奢求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尽管1999年的修宪为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打开了一扇窗户。但观察宪法中的用语,皆为“个体经济”、“私有经济”这样宏观的和非法律化的概念,而未将着眼点落在个体的和严格的“财产权”上。全国工商联的议案提出,宪法需要明确的规定对于各类“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并在私有财产权与国家权力之间,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权是否“征用”和合理“补偿”的问题。后一条也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关于财产权的基本规范。
考虑到我国有着对个体权利尤其是个人财产权的歧视和不予承认的历史习惯和现实国情,而又缺乏私法当中完整的财产权概念和健全的立法,我们认为对于引入私有财产权的宪法表述的动议,并不是刻舟求剑,反而是正本清源。
财产权首先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然后成为一个公法中的概念。这种性质暗示着私法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之于宪法体制的奠基作用。有研究表明,私有财产权正是英国最早发展出宪政和代议制的一个基础。财产权的确立,意味着一个非国家的私人领域和民间领域的确立,是个人的权利和尊严获得保护的必要前提。也是有助于减少资本外逃和资金虚耗,培养个人经济发展的动力和社会稳定的有力支持的重要承诺。同时它还从一个自下而上的方向回答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即公民的个人财产和国家的公共财产,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国家的公共管理权限,在哪里相遇,在哪里可以看到一个清晰的界限?
孟德斯鸠曾经说,财产权是道德之神。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下的道德品质,绝不再是一种单纯建立在义务之上的道德,而只能是一种以权利为基础的道德。道德与法律的与时俱进,也只可能紧跟在财产权及其他个人权利的确立之上。
财产权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将使个人的财产终于可以一种独立的面貌获得合法性,从而摆脱对行政权力的任何依附。而这种对行政权力的依附恰恰是严重的社会腐败问题的一个根源。换言之,作为社会进步和行政改革的目标之一的一个“有限政府”的理想,这种有限性不能够仅仅依赖于政府所在领域本身的清晰,同时也决定于一个不受侵犯的私人领域的清晰。而私有财产权,正是这两个领域之间的一块伟大的界牌。
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