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诉权
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诉权
王怡
这次8个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作为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劳动法〉,其中一款是改变目前《劳动法》确立的“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厅长们的要求,说明“先裁后审”带给行政部门的压力已经很大了。但我赞同这一修改的出发点有所不同,是法律必须把或裁或审的选择权给当事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诉权。诉权就是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这比写在合同上的任何权利都更重要。
“先裁后审”是说发生了劳动争议,必须先申请行政性质的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再去打官司。这是传统的、行政化的“人事纠纷”解决机制,向市场化“劳动纠纷”解决机制转变的一种过渡模式。谁都知道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是天然的弱势方。这种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必须通过司法保障上有意识的倾斜去平衡。但“先裁后审”模式恰恰相反,不是扶持,而是进一步抑制了弱势方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
我们从三个方面,可以看出劳动者呼天抢地的机会是怎样被减少的。
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时效缩短
全世界的仲裁制度都有一个相同原则,就是“裁审分离”。意思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因为仲裁是一种比诉讼更简易、更及时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以目前全世界绝大多数经济纠纷都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但当事人选择仲裁有一个条件,就是必须声明放弃诉权,也就是表明自己将绝对服从仲裁的结果。显然,只有在“裁审分离”下,仲裁才是一个“省吃俭用”的好东西。而在“先裁后审”的模式中,仲裁的唯一价值就是把二审终结变成了事实上的三审终结。把劳动者寻求救济的成本白白地提高了50%。在自愿的情况下,几乎可以肯定绝对没有一个原告愿意先裁后审。所以劳动法的“先裁后审”模式是强制性的。这种强制性对弱势的原告不利,对财大气粗的被告有利。
另一方面,申请仲裁的期间只有6个月,仲裁裁决必须在最长不超过3个月内作出。而提起诉讼的期间只有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天。于是我们发现“先裁后审”模式导致的另一个结果就是事实上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期间最长只有9个月零15天。这远远短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而劳动纠纷动辄牵扯的都是涉及劳动者生老病死、安身立命的重大权益。劳动合同往往也是一个普通人一辈子能够签订的最重要的合用。但“先裁后审”不去集中诉讼与仲裁两者的优点,反而集中了它们的缺点,即昂贵的成本和短暂的期间,造成对劳动者双重的不公平。
劳动者的诉权被部分剥夺
更大的一个风险是,一旦你无法通过第一道门,你就进不了第二道门(诉讼)。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怎么办?由于“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明确答复,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就把你堵在了诉讼的门口。尽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但事实上由于设置了仲裁程序的障碍,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劳动者的诉权就会被部分剥夺。这时求告无门的劳动者只剩下一个种非制度的途径,就是上访。
劳动者的竟合选择权被取消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的界定也过宽了,几乎使一切劳资纠纷都必须先裁后讼。这导致了对诉权的另一重限制。
公民寻求司法救济时,在诉讼技术上总是有一定的选择权,即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理由去打官司。其中一种就是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竟合。比如我买了一个热水器发生爆炸,带来我身体的伤害。我可以把它当作一个违约事件来起诉,因为买方给我的东西不符合买卖合同起码的要求。我也可以把它当作一件侵权行为来起诉,不管有没有合同,反正因为对方的过错已经伤害了我的身体。
劳动合同无疑是一切合同中涉及人身关系最深的一种契约。因此很多劳动纠纷既可以是合同纠纷,也可以被看作侵权纠纷。比如发生一些涉及人身的劳动纠纷,比如强迫劳动,体罚、殴打、拘禁、侮辱劳动者或者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就可以绕开“先裁后审”模式,直接以“侵权”为事由提起诉讼。这一选择权对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至关重要的,它给了原告一张“条条大路通罗马”司法救济的地图,让当事人自行判断和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路线。但因为〈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的性质未作解释,使“先裁后审”成为一种高度垄断性的模式,这一竟合的选择权事实上也被取消,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
只有一种情形下“先裁后审”才对劳动者有利,那就是至少50%以上的仲裁结果都对原告有利而被告也欣然接受。这是一个得不到任何理由支持的天真想法。明智的做法就是修改劳动法实行“裁审分离”,让劳资双方自愿选择简易、短暂但有终局司法效力的仲裁,或者选择相对漫长但机会充足的诉讼。因为对弱势者的最好保护,是尽量给他们选择权,而不是尽量替他们选择。
2004-03-03
《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