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路客”谈信仰(五)
与“天路客”谈信仰(五)
王怡
一、同性恋:罪与权利
有人说,是不是反自由主义的、原教旨的基督徒,就是看他对同性恋的态度。一位网友也追着这个问题问我。我的一点思考如下:
Pilgrims,我当然是反对同性恋婚姻的。同性恋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个人性的,基督徒根据《圣经》,认为同性恋与乱伦一样,是一种身体淫乱的“罪”。因为基督徒相信婚姻和性关系的价值,是在上帝与人的关系中被赋予和界定的。但同性恋如果只停留在一种个人行为上,基督徒并不会因此要求一种对道德行为的强制性矫正。更不会向着公共权力去如此要求。同时,当基督徒说同性恋是一种淫乱的罪时,他也承认自己同样有罪。耶稣说,看见妇人心里动邪念的,已经犯奸淫了。这不是一种儒家式的对外在行为的清规戒律,淫乱的反面就是圣洁。上帝的心意是叫人圣洁。所以圣经说,你要爱自己的妻子,就像爱自己的身子一样。所以我跟同性恋者一样,其实都是犯淫乱的人。只是我从来没有受到过同性恋这一种很特别的试探,因此我也不了解他们的忧伤和痛苦。所以我宁愿像基督徒文学家C·S·路易斯的态度一样,不在自己没受过试探的罪上去指责别人。不过我一样总是受过淫乱的试探,我从一般性的淫乱的罪上,也了解那种难以自拔的罪的捆绑和纠缠。所以当一个基督徒说同性恋是一种罪时,我想他是出于一种怜悯,而不是出于一种把自己撇清的厌恶。并不是同性恋者的存在,显出异性恋者的义来。
但是,“同性恋婚姻”就不是一桩道德性的个人行为了。无论你是否基督徒,我想你也能承认,婚姻是人类社会和人类历史上极少数普世性的价值、传统和基本的社会制度。也是政治国家对于一种个人行为的法律上的加冕和命名。我的意思是说,基督徒也不赞成对一个同性恋者的任何外在的行为强制,因为性关系是道德性的,不道德的性关系显出来的,是一个人的内心苦难,而不是对社会的外在损害。因此不应该是治安性的。但是当同性恋者进而要求这个社会将他们的关系“合法化”,要求他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将他们的同居关系称之为“婚姻”,也就是要求一个道德性的加冕的时候。我基于基督徒的立场,在公共政策上将坚决反对“同性恋婚姻”的任何可能性。我甚至认为这也是对我的一种观念强制。你可以将道德性与审美性做一个类比,因为它们都不具有治安性。就如一个长得很丑的人,我们同意他不应该受到歧视和强制。任何歧视和强制都会损害他的自由。但当他要求议会通过一项决议,称他为美人的时候,他的要求对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审美观而言,其实也是一种强制,至少也是极为无理的。
正因为圣经认为同性恋是一种罪,所以在基督徒看来,“同性恋合法化”或“同性恋婚姻”,并不是解决他们痛苦的出路。基督徒反对同性恋婚姻,其实是反对一个同性恋的乌托邦。大多数人的婚姻观,就和大多数人的审美观一样,是一个事实。如果你支持同性恋者诉诸民意,去争取某种合法化。等于是你同意国家有权去裁判一个道德性的分歧。那么你的思维其实正是“政教合一”的思维。就如那个很丑的人去打官司,告那些认为她不美的人造谣诽谤,伤害了她的名誉权,这就等于她同意国家有权去裁判一个审美的分歧。那么她的思维我就称为一种“政美合一”的思维。那么她是否真的受到伤害了呢。的确是的。因为她真的认为自己很美。但问题是在法治原则上,没有人应当对她的伤害负责。她的痛苦需要的是在心灵上被医治,而不是在法律上被娇惯。
你说你也认为,“同性恋者最好寻求其他保护方式,比方说一系列的财产契约、继承契约等,法律应该会保护这些契约的”。这些我也同意。法律保护一份财产契约的时候,同性恋者当然不应该构成一个歧视的理由。我去法国,看见法国每年的初生婴儿,已经有一半以上是非婚子女。因为一半以上的法国人不选择婚姻,而以各种非婚协约,作为同居的法律基础,包括同性恋者。作为一个基督徒,我对这个国家在道德上的堕落感到痛心。但如果你只是选择避开婚姻,你的选择就是个人自由,我在道德上批评,但在法律上宽容。而如果你开始以自己的性道德,去挑战婚姻制度本身,那么基督徒就将全力反对,说,这就是我的立场,绝无一点妥协的余地。
Pilgrims,你也具体提到,“我知道的基督的教义,是应该要求干涉李银河所提到的一系列性行为的”。如果这里“干涉”的意思,是指任何强制性的介入,那么这并不符合基督教的教义。当然有一种情形下是可以强制性干预的,就是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但这不是基督教特有的,这基本上是公共的和法律的一个普遍原则。
我们假设中国有信仰自由,那么基督的教会在公共生活中,一定会是一种道德性的保守主义力量。教会及其信徒,一定会基于圣经的世界观和道德观,公开批评和反对一些社会议题。但对于个人的道德性行为,要求政府的强制性干预,却是与基督的十字架道路相违背的。换言之,如果可以强制的话,耶稣就不用上十字架了。不过退一步说,即使一个意见群体要求对某种个人行为的限制,在一个民主社会,他的意见表达方式也会是非强制性的。如美国历史上曾有保守派的基督教游说团体,曾经成功地促成“禁酒令”的宪法修正案。我绝不同意他们的这一立法游说,但我也承认,以游说的方法去取得一项宪法修正案的成就,仍然是一个自由主义的体制可以接受的。如果你反对,你也只能用游说的方法去废除这个禁酒令。后来果然就被废除了。
教会除了在公共生活中,持一种保守的、但是非强制性的道德立场外。教会在内部对会众的惩戒,也是非强制性的。假设有一个基督徒是同性恋,或者有婚外情,教会一定会指出这是违背圣经教导的,教会不应该妥协说其实这也可以。其他的信徒会帮助他,希望他在上帝面前承认自己的罪,靠着上帝的恩典去改变自己,过圣洁的生活。最终,教会也会对不愿悔改的信徒施行惩戒。这个惩戒会依照圣经的原则,同时也受到一般公共准则的制约。因此也不会涉及对身体的强制,主要的惩戒有两种,一是停领圣餐,二是将其除名,不再看他是一个基督徒。这就和一般的社团内部处罚,分为警告或开除之类的一样。如果你把这个称之为“干预”的话,那么教会的确会“干预”一个信徒的道德生活。教会将很清楚地表达对一种不道德行为的反对,但目的也不是要显出自己的义来。而是要挽回和得着自己的弟兄。假如一间教会明知道信徒有违背十诫的行为,却装着不知道,也不指出。那就不是基督的教会,而是一个俱乐部了。
无论在公共生活中,还是在会众中,基督的教会都将彰显一种保守的道德立场,自然会对他人产生一种道德性的压力。但对自由主义而言,这种压力是完全正当的。任何人的观念和生活方式,对那些和自己不一样甚至针锋相对的人而言,都会构成这种压力。譬如一个不贪污的同事,一个不乱开处方的医生,都会让其他人活得不自在。可那又怎么样呢。我不会为了让你活得自在,就改变我的道德观。我不会为了你去撒谎。这才是真正的信仰与思想自由。一个人的信仰和思想自由,一定会产生出对别人的外在压力。但只要不是强制性的,就符合公共生活的自由主义的准则。而那种“政治正确”的意识形态,却越来越倾向于认为只要有外在压力,就是不宽容。最好世界上不要有基督徒,也不要有穆斯林,干脆不要有任何坚持一种特定的道德观的人群,那么社会就“和谐”在彻底的相对主义当中了。老实说,这种左翼的“政治正确”,跟共产党有什么区别?
最后你说,既然我反对强制,为什么又说堕胎、乱伦或同性恋不是一种宪法权利,岂不是自相矛盾?不错,我一直使用“宪法权利”这个概念。是否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在宪法权利以内呢。老实说,“自由就是做法律没有禁止的一切事情”,其中的“自由”二字,有很浓的大陆理性主义与浪漫主义的痕迹。虽然这句话一直被当作自由主义对于个人自由的一句经典表达,其实等于是同义重复。我一直对此并不完全赞成。当“自由”被更换为“权利”一词的时候,你就会看出差异了。英国普通法中的“权利”观,是一种根植于传统当中的权利,而不只是一种逻辑推导出来的权利。因此,你看人可以做的事(也就是政府无权进行强制干预的事),多得不得了。但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在世上任何一部宪法中也只有那么十几项。因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是法律对那些历史上形成的、历史中生长出来的,值得人类去珍惜和捍卫的自由的一种法律化的和类型化的表达。而不是对任何想象出来、逻辑推导出来的,在公共生活中并没有根深蒂固的传统可言的“做任何事的自由”的,一种彻底的涵盖。
譬如说,乱伦显然不是一项宪法权利。如果是的话,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血亲通婚,就是违宪的。同性恋婚姻也是如此。堕胎也一样,美国最高法院1972年在罗伊案中,认为堕胎的自由选择属于公民的隐私权,而隐私权则是在之前的一个判例中,从宪法修正案中引申而出的。但这几十年来,这个宪法权利的推导过程一直受到质疑,认为宪法依据不足。包括两年前去世的首席大法官奎伦斯特,也不同意当年这个推导。假设一个最高大法官以你的方式论证说,因为宪法中没有规定堕胎是非法的,因此堕胎当然就是一项宪法权利。那么这个论证,实在就是一个笑话。这是欧陆式的启蒙作家们的论证方式,不是一个英美法官的论证方式。当然也不是我作为一个法律学者,或作为一个基督徒的论证方式。
当李银河女士主张同性恋、以及各种自愿性行为的“非罪化”时,我是同意和支持的。我认为这符合圣经的立场。耶稣在那个妓女的故事里说,你们中间谁没有罪的,可以拿起第一块石头。基督并没有否认卖淫是在上帝面前的一种罪,反而以一种很特别的方式,再次肯定了卖淫的确是一种罪。但基督却同时质疑了我们的审判权。因为我们也是罪人,甚至像我前面说,我一样是犯淫乱的人。因此一个基督徒会坚持认为同性恋是一种罪,但也会坚持认为,一个同性恋者或一个妓女,应该免于被这世上的任何人扔石头。因此,什么是“同性恋者的权利”呢,就是被免于拘留、罚款、劳教或判刑的权利。这就是“非罪化”,或我的说法是“非治安化”。
这就涉及到“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概念。你可以说,我认同“同性恋者的权利”,是一种免于强制的消极的权利,但不是一种可以合法地排除阻碍而积极达成的权利。老实说,我对伯林的两种自由的划分也不是完全赞同的。因为公民的“宪法权利”从来就不是一种消极自由,而是一种可以积极达成的、可以拿着尚方宝剑排除一切阻碍的权利。以言论自由为例,并不是当政府主动立法来干预、限制或取消我的言论表达时,我的权利才被激活。而是当这个制度的任何一个层面,影响了我的言论表达的机会和效果时,我都可以要求排除这个障碍。我可以要求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必须受到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审查。
但李银河女士受人诟病,是因为她将一种道德行为(道德或不道德的行为)在公共生活中不被强制的正当性,过于夸大了。或者说,她过于暧昧地省略了她作为一个知识分子对各种非婚姻的性行为给出道德上的适当评价。“权利的正当性”,其实已构成了最近十几年来中国社会最强势的一种话语。当人们理直气壮的说,“我有权利如此这般”。这句话的社会氛围,甚至已经暗含了一种道德上的合法性。换言之,人们不知不觉开始把“权利”道德化了。“我有权利如此这般”,只是表明你的行为将不被公共权力强制,但不表明你的行为在道德上具有一种正当性,也不表明你的行为值得他人尊敬,更不表明你的行为可以免于社会舆论的抨击。而基督徒,就是在道德上对同性恋及偷情、乱伦、性交易、性聚会乃至一切婚外性行为,一定会进行批评和反对的一个意见人群。
乱伦或同性恋,显然不是这样一种宪法权利。不过Pilgrims,这是我最近才思考的问题,抱歉我只能作出上述概要的表达,尚不能给出更有力的论证。
二、关于异端裁判
在《宗教裁判所》一文的讨论中,我补充了下面一个看法,跟上面延伸的社团的内部惩戒的话题也有关。
Pilgrims,你知道对一个压根不相信有真理的知识分子来说,“异端”这个词本身就等于专制,判断一个人是否异端,在你看来也许这本身就是邪恶的,就是宗教裁判所一切罪恶的源头。杀人反倒在其次了。但对一个基督徒来说,有真理就一定有异端。异端从来都是一个内部概念。教会裁判教会内部的异端,不但在教义上理所当然,在公共政策上也符合一般社团的原则。譬如一个共产党员如果说,共产主义其实是不会实现的。那么他就是共产党的一个异端。共产党组织理应通过一个正当的程序,把他开除。
宗教裁判所的错到底在哪里呢,在于教会与世俗权力的合谋,以肉体强制来对付灵魂及教义问题。而不在教会的裁判权本身。任何一个教会,都应该按着圣经对信徒施行惩戒,直至“从你们中间赶出去”。而只要有惩戒,不管你是由长老会决定,还是由牧师决定,不管你非正式还是正式,事实上就是一个教会法庭(holy office)。从社会的角度看,这和任何一个社团基于契约自由的的内部裁判权都是一样的。譬如我所在的笔会最近讨论一个会员的问题,他可能发表了公开否定和反对笔会宗旨的文章。那么他继续留在这个组织中,就是不道德的。因为那个宗旨是他自己曾经亲笔同意的。任何社团都有权基于他的宪章(对宗教来说就是教义),对那些自愿加入的成员进行裁判。而法律只在两种情形下可能干预社团的内部裁判,一是社团的惩戒涉及到了对其成员宪法权利的侵害,一是社团的裁判没有一个基本的正当程序。
宗教裁判,是面对教会成员,而不是面对异教徒的,所以也叫“异端裁判”。这也是很多朋友常常误解的一点。当现代知识分子说“异端的权利”的时候,“异端”的意思已完全变了,变成了任何一种多元主义之下的思想观点。譬如,你可以称我是一个异议知识分子,但我不是一个共产党的异端。因为我压根就不是共产主义者。李慎之先生才是异端。因为李先生摆明就是反对共产党了,所以他才是真正的异端。共产党有权将他开除。而李先生自己没有退党,老实说这就是他个人的道德亏欠。李慎之先生作为一个公民,有言论、思想和信仰的自由。但李先生作为一个“党员”,他的确没有“异端的权利”可言。开除他是正当的,不开除才不正常。退党是道德的,不退党才不道德。
而中世纪教会的问题是,几乎全体社会成员都是教会的成员。同时因为婴儿洗礼的缘故,成员的自愿性也很难说符合现代社会的契约自由原则。于是教会的内部惩戒,就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社会性甚至政治性的惩戒。于是教会就陷入极大的试探和罪恶当中,开始对其成员使用身体的强制。这就是宗教裁判所的罪恶。一个基督徒看宗教裁判所的错到底在哪里,理当如此来看。而一些基督徒在讨论这个话题时,却很遗憾的对上述差别只字不提。对一般知识分子基于自由主义立场,而对“宗教裁判”本身的全盘否定,没有给予应有的澄清,和对基督徒立场的坚持。今天的任何一个基督徒,他的信仰都建立在“异端裁判”的基础上。没有教会的异端裁判,就没有两千年教会史上的那些信经信条。而没有这些信条,就没有基督信仰。
Pilgrims,希望我们的对话,可以帮助你理解这种差异。
2007-06-06节录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