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居——基督教政治哲学札记之七
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居——基督教政治哲学札记之七
王怡
你们施行审判,不可行不义,不可偏护穷人,也不可看重有势力的人。只要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舍。
——《旧约·利未记》第19章
在《圣经》中,上帝的至高与最终的权威体现为审判的权柄。回顾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史,一言以蔽之,国王们也是主要凭借其司法权,而不是凭借其行政权,逐步战胜了强大的地方贵族权威。从而形成了统一的法治,也形成一个统一的英格兰。
从卢梭开始,不承认“三权分立”的政治理论都认为国家权力是不可分割的。国家的目的是“伦理的实现”。用耶稣基督在旷野受撒但试探时那个著名的比喻,就是认为国家的目的是“把石头变成面包”。政府为恶或国家是信不过的的那些假设,在黑格尔看来只不过是“贱民的见解”。他认为国家是至高无上的,从卢梭到康德都持这种看法,国家无限,国家的命令个人必须服从,“即使错了也要服从”。这样的观念其实质是对行政国家的偶像化。因此权力高度集中的社会,都是依靠一套强硬而垂直的行政权来维持秩序统一的。并总是对某种单独的审判权柄充满了戒心和提防。事实上能对集中的国家行政权(执行权)模式构成合法性上的冲击的,就是“挟司法权以令天下”。破碎国家权力的完整性,就是从政治哲学上破碎国家权力的上帝圣性,以及从统治技术上破碎行政权的自足性。一旦国家权力开始事实上的分割,维系统一秩序的最高权威,要么是从行政权向着司法权转移,要么就从行政权向着立法权滑动[1]。这恰好构成了西方立宪政体的两种主要模式。
英国普通法和陪审团制度的形成,为立宪政体的形成提供了法治基础。“普通法比起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制体系,有一个优点,即从历史的开端就具有基督教的性质”[2]。上帝的立约在爱中显示公义,上帝的审判在公义中显出爱。在英国普通法传统当中,亦可观察到这样一个尊奉基督教精神的脉络。
诺曼征服后,英王派出王室巡回法庭处理纠纷。这时在不列颠没有一般规则可言。但并不等于英国老百姓当中没有“法律”。因为“罗马人与英国人都坚持同一个理念,法律是有待于发现的东西,而不是可以制定颁布的东西。社会中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强大到可以将自己的意志等同于国家之法律”[3]。普通法道路就是一个从各地大量习惯法中去“发现”正义之规则的道路。“地方”,是理解普通法系“法官造法”特征的往往不被重视的一点。法律不从中央来,也不从君王那里来。法律的正义之墨绳来自基督教背景下的自然法,法律的具体渊源来自“地方”的裁判经验。这就是普通法的精神。巡回法官们通过审判了解、整理地方的习惯法,尊奉蕴含其中的自然法。并在中央王室法庭那里逐步形成全国统一适用的判例。这些法律根植在地方的经验、历史和价值观当中,而非出于某个激情蓬勃的立法者之手。
陪审团制度的形成也是如此[4]。裁判权是揉合共和主义与民主主义的一个临界点。陪审团制度体现了这种结合,它用随机挑选的本地普通民众来判断事实,而把对规则的裁判留给法官。《旧约·利未记》第19章给出了基督教关于人间裁判权的准则:“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舍”。这一准则暗含了三个世俗政权的裁判原则:
其一,审判是基于公义的审判,上帝的律法是实体公义的源泉,也是近世宪法概念和违宪审查制度的观念起源。同时,摩西律法所讲的公义,也蕴含了后世的“程序公义”的一面。从旧约到新约,一直反复强调二人以上的证据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5]。这与耶稣基督在新约中反复强调的“你们不要论断人”(马太福音7:1)的原则相一致。意味着非经一个正当的程序,个人对个人的论断乃是不公正的。统治(治理)必然包含了审判(论断),因此专制的统治和个人的论断一样,乃是对上帝的僭越。
“程序正义”是上帝赋予人间的一种裁判权,上帝的“伸冤在我,我必报应”[6]的最高主权,使我们能够接受程序正义并从中得到安慰。在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中,这也是人间裁判能够被接纳的最终前提,即人们对自己的判决结果“在最后的审判日,向万民的最高审判者承担责任”[7]。换言之,如果绝对的公义是不存在的,“程序正义”就是一个会不断遭到怀疑的梦魇。无神的世俗政法制度必然趋向两种极端,一是挣脱上帝所设定的程序枷锁,以人的良心为最高法庭,自我伸冤。二是以丧失盼望和安慰的存在主义式的立场,去接受有可能被牺牲掉的实体公义,由此不断削弱法律的价值立场,走向麻木不仁的实证主义。
中世纪欧洲的宗教裁判所,尊奉圣经关于世俗裁判权的原则,曾有效遏制了世俗法庭的专断(而不是像世人误解的当好相反),奠定了近代对抗式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基础。
其二,审判是邻居之间的审判。这一原则的反面,是那些建立在对国家及其立法的偶像崇拜之上的审判。
其三,“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No man is allowed to be a judge in his case)。这构成英美普通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在政治哲学上的延伸,就是宪政主义的残缺和有限的主权观。承认人间主权的不完整,是领受上帝的启示的前提和结果。人间的立法者不能被等同于最高的主权者,主权者也不能被等同于最高的裁判者。任何人都必须被他们之外的人裁判,连主权者也不例外。这一原则将诉讼制度与宪政制度勾连了起来,意味着最高的审判权,不可能在人间被自行建立。
英国的陪审团制度正是符合这一《圣经》教导的裁判方式,它承认普通民众(邻人)的日常判断是裁判权的合法性依据之一。在英国国王依重司法权战胜地方贵族的过程中,陪审团制是王座法庭“增强自身吸引力和竞争力”的一个重要举措。但与其说这体现了民主原则,不如说体现了司法在理性上的谦卑姿态。因为除了全知全能者,事实是不可知的。让被告的“邻居”来认定事实,使裁判权立足在一个无可辩驳的人类经验理性的合法性根据上——经验理性也是上帝赋予的,人间再没有比这更优越的合法性。但对原则的评判,司法权保持了它的高傲,只将这种权力留给法治传统下凭借自然法这一“最高的理性”(柯克语)而藐视数量的现代“祭司”。这正是柯克法官拒绝詹姆斯一世审理案件时所宣称的,柯克区别了普通理性和司法的技艺理性,他恭维国王有高于常人的普通理性,所以有权挑选法官(当然也有权作陪审员)。但柯克说一个缺乏专门的司法理性与技艺训练的人,即使是国王,也不能做他的臣民的法官。
陪审制最初起源于日耳曼人的加洛林王朝调查地方制度和情形的做法,诺曼登陆后引入英格兰。最初的陪审团是咨询性的,法官把当地人找来,主要目的是了解当地的习惯法,而事实问题则由法官自己判断。这一点和成形后的陪审团制度恰好相反。后来陪审团慢慢从提供法律咨询变为对案件进行事实判决。但这一变化不是削弱、而是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性质在英美司法制度中的价值。陪审团的事实裁决除非程序有问题,否则最高法院也不能质疑或推翻。陪审团成员们也没有义务解释自己为什么会如此判断。这就使陪审团制度在事实上具有了一种偶然的基于超验价值的“司法审查”功能。陪审团一般是由被告所在地的“邻人”构成,他们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心目中的“法则”和根植于本地的经验智慧,来作出自己对事实的裁决。这样,一个本土的陪审团不仅为审判提供了正当性来源,而且有机会对一个刚性的成文法系统提供矫正。它保留了“乡间仲裁的某些精神”[8],可以把本地的习惯法、本地的道德与信仰立场、甚至“邻人”之间的适当的情感因素引入法庭,使其在事实上具有效力,构成司法权威的一部分。当然它也可能将经验中的一些非理性的和压制个人自由的因素引入法庭,如在霍桑的小说《红字》中所描写的清教徒宗教裁判的痕迹,以及启蒙运动以来对西班牙宗教裁判所的过于妖魔化的描写。这是诟病陪审团制度的人往往会加以强调的。
从技术上说,在立宪政体下建立一种具有正当性的裁判权模式,人类宪政史的有限经验只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路径:即通过诉诸超验价值的违宪审查制度和诉诸经验理性的陪审团制度,“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舍”。没有陪审团制度,就没有普通法尊奉先例的原则。人们通常将英美法的特征理解为“法官造法”,事实上普通法最基本的政治哲学特征,恰恰在于无论法官,还是立法者,都不能单独支撑起裁判权的正当性。除了邻人之间的裁判外,陪审团制度还依赖于另一个圣经基础,即“十诫”的第三条诫命,“不可妄称耶和华你上帝的名”,及第九条诫命“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这一系列基于基督教信仰的绝对的道德律令,使普通法的诉讼程序可以有指望的得以展开,为判例的正当性提供最重要的一种扶持。而在那些缺乏对“十诫”认同的国家,构成普通法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如“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几乎无法仅仅作为一种技术而被复制。邻人之间的信任和按着公义的审判一旦成为不可能,人间裁判权的展开,就要被迫依赖于某种国家主义的、自上而下的、自以为义的和自我伸冤的法律权威。也被迫在此前提下以怨恨、义愤或报复的正当性为惩戒提供论证[9]。如民间“包公崇拜”的实质,并不是对一种游离于君皇之外的正义标准的崇拜,而就是国家崇拜本身。一切普通法之外的审判模式,都免不了使审判活动,成为塑造国家偶像崇拜的一部分。
2006-08-09修订。
注释:
[1] 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因此也产生出对新的法治权威的争夺。十几年来,最高法院一直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为司法权积累声望和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主导权。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权构成了削弱。而全国人大在2005年12月20日,通过了《司法解释审查备案工作程序规定》,宣布“为了维持法制的统一”,将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和审查。这一涉嫌滥用立法权的规定,对司法权的性质和范围提出了新的勘订和挑战。
[2] John W.Whitehead,《从基督教的观点看法律和政府》,1995年12月初版。
[3] 参见布鲁诺·莱奥尼《自由与法律》,秋风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 参见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三章《王室法庭的陪审制》。
[5] 参见《圣经·旧约》申命记19:15,“人无论犯什么罪,作什么恶,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总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才可定案”。《新约》马太福音18:16,“他若不听,你就另外带一两个人同去,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句句都可定准”。《新约》提摩太前书5:19,“控告长老的呈子,非有两三个见证就不要收”。
[6] 参见《圣经·旧约》申命记32章35节,《圣经·新约》罗马书12章19节,希伯来书10章30节。
[7] 洛克《政府论》下篇,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21节,P15-16。
[8] 同上,第二版序第9页。
[9] 参见王立峰,《惩罚的哲理》,“法律与社会丛书”,清华大学2006年6月第一版。